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順生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順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順生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