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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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潘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930號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74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之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82,913元(壹仟零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計算式:本金10,600,748元+利息76,44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約金5,71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10,682,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572元(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總額1利息10,600,748元113年5月10日113年9月9日123/3652.14%76,447元2違約金10,600,748元113年6月10日113年9月9日92/3650.214%5,718元小計82,165元合計(本金加利息)10,682,913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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