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明定
徐明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淑惠 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2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第1頁記載「將甲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等語,應有誤寫之情事,蓋依判決附圖所示,應記載甲部分為被告單獨所有;乙部分為原告共有,上開判決第1頁誤將甲、乙顛倒,爰依民事訟訴法第232條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判決第1頁記載:「...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徐明定、徐明貴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720、639、248及2092平方公尺),辦理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方式依約定之分割線分割,將甲、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嗣於民國101年5月1日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35、235-44、233-6、233-9地號土地(下稱235、235-44、233-6、233-9地號土地),辦理如民事訴之變更狀附圖三所示方式,依協議約定之分割線分割,將甲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最終於102年1月4日聲明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辦理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是聲請意旨所稱「將甲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等語,應係指前述「...辦理如民事訴之變更狀附圖三所示方式,依協議約定之分割線分割,將甲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惟系爭記載係依聲請人於101年5月1日庭呈民事訴之變更狀(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為記載,並無誤寫之情事。實因聲請人民事訴之變更狀附圖三與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二之南北方向顛倒,始致聲請人誤認系爭記載有顛倒誤寫,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誤寫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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