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安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國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温國安於民國102年3月13日1時1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闖紅燈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范植英涂錦榮 攔檢盤查,並發現温國安顯有飲酒之跡象,因温國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遂由警員涂錦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單告發並將上開機車移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保管,而屬承辦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詎温國安明知該機車業經警員依法保管,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趁頭份派出所警員未及注意之際,擅自進入該派出所車輛查扣區,持自己之鑰匙發動遭扣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隱匿之。嗣因警員范植英欲通知拖吊車前來時,始發覺上情,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温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背面)。
㈡證人即警員涂錦榮、范植英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6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各1張(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38條。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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