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律師被告 林黛容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2,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8,756元及其法定利息,再於104年9月9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567,164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103年3月6日下午9時許,騎乘被告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其卻未依車道遵行方向,沿臺南市○○區○○路單行道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行經與環河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區○○街由南往北行駛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二第三近端趾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 郭綜 合醫院確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且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亦為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不爭執,被告乙○○未監督其所有機車之使用者之騎乘能力,放任被告甲○○危險駕駛,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46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5,996元:
⑴原告於郭綜合醫院看診費用為6,900元,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須於奇美醫院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診療評估之掛號費、自負額及診斷證明書費用為4,916元。
⑵為舒緩痛苦而施行相關復健之費用,於家林中醫診所進
行針灸及疏通血路,費用為1,830元;於 徐上德 復健診所進行電療,費用為750元;於 龍義 蔘藥行國術館推拿按摩及貼藥膏,費用為66,600元;於 王恭亮 診所推拿及電療,費用為15,000元。
⑶以上合計95,996元【計算式:6,900(元)+4,916(元
)+1,830(元)+750(元)+66,600(元)+15,000(元)=95,996(元)】。
⒉已購買之復健輔助用品1,280元:
103年3月17日及20日於徐上德復健診所購買護腰、腰架、藥膏等復健輔助用品,分別為800元、480元,合計1,280元【計算式:800(元)+480(元)=1,280(元)】。
⒊已支出之往來各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4,84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出入均須以汽車代步,實有雇用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原告參酌「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以原告實際住所地臺南市○區○○街○○號為出發地計算往返各醫療院所之日間車資,至郭綜合醫院為210元,至奇美醫院225元,至家林中醫診所為260元,至徐上德復健診所為160元,至龍義蔘藥行國術館為350元。為方便計算,每次往返車資原告願以220元計,且僅請求22次,合計4,840元【計算式:220(元)×22(次)=4,840(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145,000元:
依奇美醫院所開立之103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未來確有於奇美醫院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須自費7萬元。術後須住院15日,住院費用每日1,000元共15,000元【計算式:1,000(元)×15(日)=15,000(元)】。且須專人看護一個月,參酌本院歷年判決所採用「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看護費用標準,每日費用2,000元共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合計145,000元【計算式:70,000(元)+15,000(元)+60,000(元)=145,000(元)】。
⒌工作薪資損失120,048元:
參酌行政院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已休養三個月,未來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後亦須休養三個月,共須休養六個月,是原告所損失之工作薪資合計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6(月)=120,048(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除身體須忍受麻痺及神經疼痛之苦外,該傷害亦將導致原告日後完全無法搬運重物,從事勞力工作之原告因而須擔憂喪失工作,實為嚴重打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⒎以上合計567,164元【計算式:95,996(元)+1,280(元
)+4,840(元)+145,000(元)+120,048(元)+200,000(元)=567,16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足腳趾
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不爭執;但被告甲○○雖誤駛進單行道,然其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停止狀態,而原告車速很快,原告煞車不及撞擊被告甲○○後,因其車速過快旋即人車倒地,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述,並非實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未慮及此情,即認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足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第一腰椎骨折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郭綜合醫院103年6月9日診斷後獲悉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情,旋於同年月23日前往奇美醫院求診,然該傷情究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就被告甲○○所聞,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腰椎相關舊疾而經常至郭綜合醫院中醫部求診,其母親亦曾表示原告之脊椎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摔傷。且據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於同年7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係於6月23日及7月12日因右足腳趾閉鎖性骨折至該院門診兩次;奇美醫院104年7月17日(104)奇醫字第3294號函所附原告病情摘要則載明:原告係於103年7月21日至門診主訴背痛數月,於同年月29日檢查始發現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無骨水腫現象,醫師推測應為陳舊性骨折,亦即骨折已癒合,且此檢查無法得知該骨折之原因及時間;郭綜合醫院104年7月13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亦明示原告係於103年6月9日始抱怨腰痛,當日就其腰椎照射X光檢查後方發現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現象,然無法確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郭綜合醫院104年8月26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則指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在該院中醫部就診,且從該函所附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腰痛、活動不利、屈伸疼痛、局部壓痛、彎腰受限行走不便、腰臀區痠痛等症狀,其主訴之上述病因皆與103年6月9日以後原告於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主訴相同,是原告之腰椎問題可能從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至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後未再於中醫部就診,不代表原告之病因已消失,原告可能另尋醫療院所甚或非正規之醫療院所治療。雖原告從未在郭綜合醫院骨科就診,然上情均與被告甲○○所聞該腰椎係舊傷之情事符合,而均與原告前開主張有間,原告主張該腰椎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無足採憑。原告既於103年6月9日至郭綜合醫院檢查後獲悉該腰椎骨折已痊癒,卻再於同年7月29日前往奇美醫院重新檢查,亦恐有故意製造傷情以提高賠償請求之意圖。
⑵原告陳稱其自同年3月17日起至5月30日止每週前往龍義
蔘藥行國術館整脊兩次等語,該腰椎骨折之傷害可能係整脊所致。況龍義蔘藥行國術館並非正規之醫療診所,原告既於西醫及中醫皆有就診紀錄,則其至該國術館看診即非屬必要醫療。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至該國術館看診費用每次為900元,於準備狀中卻主張每次為600元,其是否確有至該國術館看診及所提收據是否真實,非無疑問。另依據郭綜合醫院回覆臺南地檢署之103年9月23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該函已明示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足第二、第三近端趾骨骨折皆已癒合,且未有進一步移位現象,郭綜合醫院104年7月13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亦指明原告之腳趾及腰椎骨折均已癒合。參以原告於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上傳之
103年9月14日出遊相片,則奇美醫院對原告第一腰椎骨折之診斷即非無疑,原告之腰椎及腳趾傷勢應已完全痊癒。既原告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及奇美醫院之診斷尚有疑問,且依實務見解,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而不得求償,則其主張未來將於奇美醫院進行脊椎內固定手術而前往診療評估之掛號費、自負額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4,916元、VIPER-SYSTEM二節微創脊椎固定費用70,000元、住院費用15,000元、專人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於徐上德復健診所所購買復健輔助用品護腰、腰架、藥膏等合計1,280元、原告於王恭亮診所復健費用15,000元,均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所舉臺北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神經外科相關疾病之說明及長庚醫院骨外傷科 范國豐 醫師所撰醫訊兩篇文章,亦應與本件無關,無足採憑。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於郭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費用共6,900元、家林中醫診所復健費用1,830元及徐上德復健診所復健費用750元。
⒊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交通費用4,840元,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醫囑亦稱原告受傷後三個月內不宜勞動,然騎乘機車係以手操控,不太需要用腳,不宜勞動得否遽斷為無法騎乘機車自行就診,仍有疑義。縱本院仍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就診而得請求交通費用,惟原告住所地址為臺南市○○街○○○號,自其住所至郭綜合醫院距離為0.4公里、至家林中醫診所距離為3.3公里、至徐上德復健科診所距離為2.2公里、至奇美醫院距離為4.1公里,參以臺南市計程車車資係以85元起跳,前1.5公里計收5元,往後每0.25公里計收5元計算,則原告自住所前往郭綜合醫院來回各一趟應僅85元,原告主張其至郭綜合醫院來回需費220元,實屬無據。況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未必係以汽車接送,縱係由其家屬以汽車接送,其家屬並無計程車執照,豈能以原告受傷為由向被告請求與計程車相等之車資?再查目前汽油價格每公升不到30元,汽車耗費1公升汽油可行駛10公里,機車則可行駛更長距離,原告主張以每趟來回220元作為計算車資之基準,實有不當得利之嫌,每趟來回之車資應至多以50元為宜。另再參酌郭綜合醫院醫生建議原告休養三個月,則原告自103年6月起之車資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工作薪資損失120,048元應由被告賠償,然參
以原告所受腳趾骨折傷害應無須休養長至三個月,其向被告請求六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薪資損失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簽名帳單,足見原告之腳趾傷勢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其主張系爭事故後休養三個月之薪資損失,實無理由。
⒌依郭綜合醫院103年9月23日函所示原告傷勢均已癒合,復
參酌上開原告於103年9月14日出遊之相片,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又參以被告甲○○目前從事美髮助理工作,每月薪資僅12,000元,且須獨力扶養一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之薪資所得實已入不敷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請法院酌減至數仟元範圍內為妥。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僅係將機車借予被告甲○○使
用,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無從監督被告甲○○之行為,故被告乙○○對原告應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甲○○於103年3月6日逆向行駛機車,過失致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就此並無任何過失。
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二第三近端蹠骨骨折(腳趾骨折)、雙膝及雙足擦傷」之傷害。
⒊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就骨裂傷勢無骨水腫現象,為陳舊性骨折,且已癒合。
⒋被告因逆向行駛造成原告腳趾骨折,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費用共6,900元。
⒌被告因逆向行駛造成原告腳趾骨折,後續至家林中醫診所復健費用共1,830元。
⒍被告因逆向行駛造成原告腳趾骨折,後續至徐上德復健診所復健費用共750元。
⒎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8元(勞動部公告最低薪資)計算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
⒏系爭事故,原告有自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17,700元。
⒐原告自100年2月7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有在郭綜合醫
院中醫部主訴因工作勞累腰痛、活動不利、屈伸疼痛、局部壓痛、彎腰受限行走不便、腰臀區痠痛之原因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有關節痛(腰)之病因。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勢?⒉原告第一腰椎傷勢是否有開刀治療必要性?開刀後有無看
護必要性?兩者所需費用共145,000元?⒊原告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02,116元,扣除不爭執部分
(郭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費用共6,900元、家林中醫診所復健費用共1,830元、徐上德復健診所復健費用共750元)尚有92,636元,是否得請求?⒋原告是否在寶興五金行工作?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⒌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3年3月6日下午9時許,騎
乘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其卻未依車道遵行方向,沿臺南市○○區○○路單行道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行經與環河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區○○街由南往北行駛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以致與原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車速很快,原告煞車不及撞擊被告甲○○
後,因其車速過快旋即人車倒地,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述,並非實情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車速為何以及是否有超速之情形,僅空言原告車速過快云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此外,再參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採憑。
㈢又被告固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惟查,郭綜合醫院104年7月13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稱:原告103年3月6日因車禍急診抱怨尾股位置痛,故拍尾椎X光,原告係於103年6月9日始抱怨腰痛,當日就其腰椎照射X光檢查後方發現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現象,然無法確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本院審酌上函及原告並無尾椎處之傷害,而腰椎鄰近尾椎,若醫院於車禍三個月後始因原告抱怨腰痛而以X光檢查方發現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亦符常情,另原告雖曾於郭綜合醫院中醫部就診,惟距車禍時間近兩年左右,且無腰椎骨折之記載,尚難認與此腰椎骨折有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上開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家林
中醫診所、徐上德復健科之看診費用,經核共18,15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0頁),經核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至龍義蔘藥行國術館整脊部分核非必要,則不應准許。
⒉已購買之復健輔助用品:原告另於徐上德復健科診療時自
費購買護具、耗材、針劑、健康食品,共計1,280元,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上開物品乃經醫師指示而自費購買使用,經核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往來各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每
次往返車資願以220元計,且僅請求22次,合計4,840元等語,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相核,原告前往醫療院所診療之次數超逾22次,是原告請求22次,應無不合;至原告固主張其每次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計程車車資220元計算,然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車資,自不得依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本院審酌被告辯稱每次往返醫療院所應以50元計算尚屬過低,而原告前往診療之醫療院所距離原告住處遠近均有,乃酌定每次以100元計算為當,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為2,200元【計算式:100(元)×22(次)=2,200(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未來確有於奇美醫院施行脊
椎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須自費7萬元、住院費用15,000元、專人看護一個月6萬元,合計145,000元,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3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考慮脊椎內固定手術等語(見調字卷第28頁),然依郭綜合醫院104年7月13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稱:骨折均已癒合包含第一腰椎骨折(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自車禍迄今已一年半餘仍未施行上開手術,自難認原告有再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本院審酌奇美醫院104年7月17日(104)
奇醫字第3294號函附病情摘要記載:腰椎壓迫性骨折約3至6個月可癒合(見本院卷第99-100頁),以及郭綜合醫院10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自受傷後休養三個月不宜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所提原告於103年9月14日出遊之照片,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個月等情,爰認原告主張其工作薪資損失為6個月尚屬適當,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薪資損失以每月20,00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所損失之工作薪資合計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6(月)=120,048(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自家經營之寶興五金行,
102、103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甲○○為高職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美髮助理,
102、103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於警詢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1、56-58頁)。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以上合計241,678元【計算式:18,150(元)+1,280(元
)+2,200(元)+120,048(元)+100,000(元)=241,678(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17,7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23,978元【計算式:241,678(元)-17,700(元)=223,978(元)】。
㈥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認被告乙○○未確實監督被告甲○○機車使用的騎乘能力,放任被告甲○○危險駕駛致損及原告身體及健康云云。惟被告甲○○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其駕照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60頁),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未確實監督被告甲○○機車使用的騎乘能力之情形,因此,肇事車輛雖屬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關連,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甲○○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3,978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