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0分」。
二、核被告張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皮鞋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 黃致中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