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鄭明 有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謝育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並有中度肢障之父親及兩名幼子待撫養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89號被告謝育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現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少年張○銘(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往新北市深坑區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06乙線0.3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失控翻覆至對向車道,撞擊 林晉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送醫並抽血檢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96mg/dl,換算呼氣值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晉豐及少年張○銘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5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26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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