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陳文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12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共計13,7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3,7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1188
1253
10000分
之22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706
林德官段118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房
十八層:184.94
合計:184.94
陽台:5.12
露台:126.93
全部
中正二路182號18樓之1
共有部分:林德官段16712建號,3,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