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胡家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家榮(下稱抗告人)因長期失業為了生計、工作奔走,以致忽略上訴期限,下不為例,敬祈見諒。另原審判決對抗告人而言實屬天大冤枉,乞求法院能明察秋毫,還抗告人清白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4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並於112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並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而抗告人係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件章可證(見本院交簡卷第45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算20日,且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化區,故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至112年4月18日(該日為星期二)屆滿,詎抗告人遲於112年4月21日始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所載,均無從改變上開判決業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以及上訴逾期之事實,故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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