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 何秀鏡 相對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四號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獲勝訴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二六九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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