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彥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品牌型號
Z017DA湖水藍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之滿足,
不思尊重他人隱私,利用被害人進入廁所如廁機會,以手機
之攝影功能窺視被害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身體隱私部
位,嚴重破壞被害人隱私,且極易造成被害人經此一事而產
生心理陰影,對於進入女廁如廁產生恐懼心理,所為實值非
難,再者,現今智慧型手機存儲、傳送、紀錄功能均相當發
達,被告透過攝像功能窺視被害人,若稍有操作失當,即會
發生被害人如廁過程遭到、紀錄、散佈於眾,如此即會造成
而難以挽回之結果,被告之犯罪手段,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其別
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軍人
(後於109年1月22日退伍)、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
、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7頁、偵
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ASUS品牌型號Z017DA湖水藍手
機1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范文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13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彥(業於民國109年1月30日退伍)與甲女(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同為國立金門大學學生。范文彥於
108年12月14日下午5時19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
號國立金門大學,見甲女進入綜合大樓5樓東側女廁,竟萌
生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進入甲女如廁之隔壁
間,開啟其所有ASUS華碩手機相機鏡頭後,伸越廁所隔間下
方空隙進入甲女所在廁室,將相機鏡頭對向甲女,手機螢幕
對向自己,窺視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甲女察覺,通
知同學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女、 彭郁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嫌疑人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
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ASUS華碩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
查,告訴人直承:伊斯時未察看被告之手機,所以不知道被
告有無錄到伊如廁之畫面等語;佐以,經將扣案被告手機送
還原鑑定,並未發現有告訴人如廁之檔案之情,此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5月8日函文暨檢送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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