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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