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詠雩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火杉
林志欣 (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 (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 (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 (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 于芳
林 于馨
林 董勇
薛林巧
許 林素英
童林配
顏 林月英
余 林阿現
林育菱
林 楊寶秀
楊綉雲 (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 (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 (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 (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 (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 (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視同上訴人
林昀蔚 (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 (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 (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 (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 (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趙 林明慧
林 森地
趙伯洲 (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 (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 (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 (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榮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鈺蓮 (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 (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縣亮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志光
視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宏
林 高亨
林 瓊雅
林志威 (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635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1,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