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527,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信
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8.2計算(即年息百分之9.9),
嗣後隨被告調整之信貸指標利率時,願自利率調整日後第一
個繳款日起,改按新訂新信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
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3年12月23日止,嗣
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本金
431,884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1,884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指數型
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查,兩造間既以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2
計算,並以信用指數調整後為百分之1.7,加碼百分之8.2為
百分之9.9,惟查,原告主張被告93年12月23日開始未繳息
時,其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8.2計算已改為年息百
分之9.7,此可參照其所提出之放款帳卡資料附卷可參,是
原告仍以百分之9.9計算逾期未繳利息及違約金,超過部分
,當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884
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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