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製吸管吸食器、玻璃製吸管吸食器各壹支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鐵製耳掏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志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少調字第193號裁定於90年
7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月3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另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11號裁定於92年1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少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其於9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至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員警接獲檢舉被告疑似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員警乃於當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洪志豪該次施用、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製吸管吸食器、玻璃製吸管吸食器各1支、包裝袋2只及供其清理施用毒品後之玻璃管內之殘渣所用之鐵製耳掏棒1支。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參見警
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
㈡採驗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0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4頁)。
㈢扣得供本件施用、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
膠製吸管吸食器、玻璃製吸管吸食器各1支、包裝袋2只及供其清理施用毒品後之玻璃管內之殘渣所用之鐵製耳掏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志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塑膠製吸管吸食器、玻璃製吸管吸食器各1支及包裝袋
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已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鐵製耳掏棒1支,係被告所為、供其清理施用毒品後之玻璃管內之殘渣所用,此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參見同上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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