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栗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丁栗菁為代辦旅遊業者,負責向客戶收取團費、安排出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王思懷 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4時34分許,向丁栗菁下訂日本立山黑部合掌村旅遊行程,並於108年12月17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兆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其妻 黃家愉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7600元至丁栗菁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疫情致上開旅遊行程未能成行,經王思懷於109年4月20日某時許,要求丁栗菁返還上開款項,然丁栗菁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㈡、黃歆䋚於109年1月16日某時許,向丁栗菁下訂日本立山黑部合掌村旅遊行程,並分別於109年1月20日13時31分許、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7時17分許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至丁栗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內,嗣黃歆䋚因另有要事而取消該旅遊行程,並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要求丁栗菁返還上開款項,然丁栗菁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思懷、黃歆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栗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至184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37頁、第107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懷、黃歆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7至90頁、第189至191頁;第29至31頁、第87至90頁、第189至191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95至97頁、第205至20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7至43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侵占時間、告訴人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分別與告訴人王思懷、黃歆䋚各以20萬200元、7萬元達成調解,且已陸續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思懷、黃歆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王思懷、黃歆䋚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分別侵占告訴人王思懷、黃歆䋚之16萬7600元、7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王思懷、黃歆䋚20萬200元、7萬元,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款項已超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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