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1號原告 范振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6時49分至6時52分許,行經台61線桃園段北上52.4
3至47.15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區間測速儀器未經標準檢驗局認證,其公正性令人質疑,儀
器之原廠認證,不等於國家認證,且要作為裁罰之工具,理應更加嚴謹。桃園市警局也於109年4月27日(29日)於桃園市境○○○區○○○路段停止開單取締,更顯其法源依據確有疑義。因此被告所為裁決及違規事證之認定有瑕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09年4月13
日6時49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台61線北上(52.43K~47.15K),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速10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超速12公里)」,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規車號為「7202-MP」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另有關陳情人陳述部分,查本局測速器材檢驗業經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三方認證,尚無問題等語。
㈡原告主張:區間測速儀器公正性存疑,且桃園市警方於109
年4月29日於桃市境○○○區○○○路段停止開單取締等語,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4月13日,非暫停區間測速開單取締時段,且依前開函及舉發機關109年7月9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知本件測速器材檢驗業經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三方認證,其所測得之數據非不得採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函、109年7月9日函文及所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台61(桃園段)快速道路區間平均車速驗證」測試報告書、東山科技公司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建置台61線區間平均速率執法系統基本功能查核表」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車輛於前揭
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而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經查,原告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台61線系爭北上路段(52.43K~47.15K),為舉發機關所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平均)車速為「時速10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超速12公里)」,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相片中之違規車號清晰可辨識,是上情足信屬實。
2.原告固質疑本件區間測速儀器之公正性,惟查,本件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區間測速儀器,業經東山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關於該儀器設備之對時機制、對時及校時頻率機制、查驗,系統故障警示、自動偵錯、除錯功能,及工人查核檢驗等項目之查核報告,並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測試驗證通過,以上有東山科技公司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建置台61線區間平均速率執法系統基本功能查核表」(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23-24頁則為本件區間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前相關告示牌面之現場相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台61(桃園段)快速道路區間平均車速驗證」測試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39頁)等在卷可憑,據此,足認本件區間測速儀器之測速數據可信為真,其公正性亦值採認。
3.至原告所述:桃園市警局於109年4月27日(29日)就桃園市境○○○區○○○路段停止開單取締一節,經查,本件原告超速遭儀器拍照之時間點為109年4月13日,並非上開暫停開單取締之期間;且據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略稱:本局於109.4.29係因台61線彰化縣伸港段區間測速經媒體報導系統軟體對時機制及認證瑕疵,撤銷1,379件舉發單案,引發民眾質疑,且經立委於109.4.27在立法院質詢時,針對認定時間標準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及第三方公正單位認證而要求全台區間測速全面暫停執法進行檢驗,故暫緩本轄境○○○區○○○路段開單取締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惟如前所述,本件台61線桃園段之區間測速儀器,業經前揭相關機構之查核及測試通過,其正確性與公正性並無疑義,與前述彰化縣路段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之前揭質疑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