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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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鈺 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鈺偵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8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而與被害人 蔡嘉湧 發生車禍,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