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㈢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罪質迥異,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應恪遵規定,詎其不思此為,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不報到入營服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犯後仍否認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黃資賀(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賀明知其為陸軍常備兵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為高雄市109年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e0114梯次徵集令所徵集之役男,應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20分,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報到;上開徵集令前經黃資賀於同年7月8日簽收,而為合法送達。詎其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資賀對上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並坦承親自簽收徵集令,但辨稱:曾持診斷證明至高雄市燕巢區公所申請延後入伍遭拒云云。經查一被告原係109年第e0111梯次之常備兵役男,本應於109年6月23日入營服役,卻未遵期報到,經役政單位通融改列入109年第e0114梯次徵集,此有高雄市燕巢區109年役男黃資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
109年第e0111梯次役男徵集令、109年第e0111梯次役男交接名冊、高雄市109年第e0114梯次役男徵集令、109年第e0114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當庭承認知悉該徵集令,是其應於109年7月22日遵期報到入營應可確認。二再以上開役男黃資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所載,109年7月22日入營當日,被告並未至指定地點報到,經兵役處人員多次電催,均轉入語音信箱,其拒絕接受入營通知至為明顯。綜上、被告明知應遵期入營、亦知悉其延期入營申請遭拒,甚至事後失聯等情,其規避徵集之意圖甚明,到庭後更以將因案執行為由不敢入營,均非屬正當理由,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請依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