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
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停靠在該處欲下車之際,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同向後方來車狀況,如有來車應讓其先行,且依當時視線、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江(少年,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甲○○所駕車輛左後方行駛至該處,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輛左前車門,吳○江因閃避不及,遂被甲○○所開啟之車門擦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第五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12月27日即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4年1月6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6日乙○○榮歲103調偵3843字第300331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雖已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訴訟繫屬,本案於繫屬於法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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