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91號原告 陳佐豐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或機關名稱及公務所所在地,另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當事人為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或其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地址,復未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於後續補正狀內載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認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地或其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另原告亦未提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同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上開證明文件。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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