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103年1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1月2日」;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陳思蒨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其夫 劉志偉 (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劉志偉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下稱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9月30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鄧滬江 ,佯稱係其鄰居,因急事急需用錢,欲周轉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該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央郵局,匯款10萬元至劉志偉上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鄧滬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滬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備考│├──┼──────────┼────────────┼─────┤│1│被告陳思蒨之供述│劉志偉上開帳號存簿、提款│使用之帳號││││卡等,自105年8月15日其入│餘額僅30元││││監,交由伊保管,放在住處│,存簿、提││││1樓房間衣櫥遺失,伊先生│款卡並非有││││彰化銀行帳號存簿,及伊與│重大價值之││││兒子的存簿等都還在。105│物,不可能││││年12月底接見時有問伊先生│遭竊,縱使││││是否有帶入監保管,其說沒│遭竊亦不可││││有,郵局說要本人才能辦掛│能僅其先生││││失,伊沒有辦法幫其申請。│該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遭│││││竊。│├──┼──────────┼────────────┼─────┤│2│被告之夫劉志偉供述│該郵局帳號 伊妻 網路購物使│││││用,伊於105年8月入監,該│││││帳號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伊妻處。││├──┼──────────┼────────────┼─────┤│3│劉志偉在監資料│105年8月15日入監,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4│被害人鄧滬江之證述、│證明其受詐騙而於前揭時、││││郵政匯款申請書│地,將10萬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劉志偉郵局帳號開戶資│1、證明該帳戶為被告申請││││料、帳戶交易明細│使用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存9萬9971元至│││││該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告訴人轉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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