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福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9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錦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溫冰箱壹臺、臺灣啤酒拾貳罐、肥料壹包、黑色雨衣壹套、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張錦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錦福與 羅紫明 於105年8月31日晚間受雇前往花蓮縣○里鎮○○里○○街西瓜園採收西瓜,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105年9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間,在該西瓜園之工寮內,張錦福見該西瓜園園主黃見有所有之保溫冰箱1臺、臺灣啤酒12罐、肥料1包、黑色雨衣1套、瓦斯噴燈1個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當場飲用臺灣啤酒6罐,後駕駛其僱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羅紫明及載運前揭物品離去。 嗣黃 見有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黃見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錦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見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羅紫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書及現場圖各1份、被告作案所用前揭車輛及失竊現場照片共4張、失竊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87年4月10日罰金執畢)、妨害兵役(94年4月1日拘役執畢)、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94年9月6日執畢)及前述公共危險等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而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價值共約新臺幣1,200元,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21頁背面)、犯後始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採收及種植西瓜、未婚然育有1子(現為1歲6月)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保溫冰箱1臺、臺灣啤酒12罐、肥料1包、黑色雨衣1套、瓦斯噴燈1個,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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