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請人 莊曉玲 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相對人 孔祥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正本為證。
三、查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收受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住所地之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收件人即相對人簽收證明附卷可稽,相對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於103年5月16日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37萬5608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103年度司店簡調字第17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迄未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相對人起訴之37萬5608元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逾此部分即213萬4392元部分因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