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美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美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美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美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皆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5日)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羅美靈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共2罪│拘役10日│││次)││├────────┼────────┼────────┤│犯罪日期│108年12月6日│109年3月3日│││108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94號、第│偵字第11949號│││24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事││1169號│16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判││1169號│16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93號(編│執字第11824號│││號1定刑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