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 楊育民 相對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相對人 黃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2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黃義順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僅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2,095元,嗣於102年8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2,791,937元,應徵裁判費為28,7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102年4月24日、102年9月4日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其後,聲請人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649,705元,應徵之裁判費亦減縮為17,335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385元(計算式:28,720-17,335),實質上等同聲請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日旅費524元、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8,075元,亦分別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聯影本1紙在卷為證。故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25,934元(計算式:17,335+524+8,075)。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二即10,374元(計算式:25,934×2/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