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2號原告 林佳怡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 陳秀英
劉峰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陳秀英、劉峰瑜應分別將其張貼於Facebook網站上之文章及照片均刪除,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000元=7,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