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80號原告 田阿火 被告 温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温忠榮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本院以107年度店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田阿火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6月23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聲明訴訟目的在於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次查,系爭322地號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3,126元〔計算式:805.21(平方公尺)600(公告土地現值)=483,126〕,系爭323地號土地價額為601,035元〔計算式:
117.85(平方公尺)5,100(公告土地現值)=601,035〕,系爭324地號土地價額為3,588,768元〔計算式:703.68(平方公尺)5,100(公告土地現值)=3,588,768〕,是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4,672,929元(計算式:483,126+601,035+3,588,768=4,672,929),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2,929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各為47,332元、70,998元,合計118,3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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