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姿秀與 林書榮 同為臺南市○○區○○○街○○號海景富邑社區住戶,陳姿秀因林書榮於停車時不慎撞及其子停放於上開社區地下室1樓之腳踏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持菜刀1把揮砍林書榮所有停放於上開社區地下室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前車柱、右後門、左、右後葉子板、後保桿、右前門等處,並徒手扳斷該車左後照鏡,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折斷,車身之鈑金、烤漆亦受有多處刮痕、凹陷之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書榮。
二、案經林書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書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及車輛毀損狀況照片共計6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維修估價單2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4、21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持菜刀損毀他人車輛,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菜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該菜刀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