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告 黃思晴
被告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崇學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完成),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租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之前購買飲料券,公司員工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5分許、22時47分、22時54分及22時5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9,987元及4,032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受有113,993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受理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9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時年僅20歲,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需頻繁往返醫院治療、住院,情緒控制、認知及專注能力均較一般人有所欠缺,亦缺乏生活及工作經驗。伊本依靠家人扶養,係因姐姐發生車禍急需籌措金錢,始萌生尋找工作以減輕家計之念頭,而自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粉絲專頁發現求才訊息,並於110年5月31日加入暱稱「此號以廢以無法回復請加sy2561」之LINE(下稱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方自稱係「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表示需要伊提供存簿及提款卡測試3日後即可返還予伊,甚至提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或薪水紀錄取信於伊,伊因尋找工作經驗不足,因此誤信對方說詞,按對方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113,993元,並非伊所為,伊更無取得該筆金錢,伊同為詐欺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原告所得之行為,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為斷,而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行騙他人之類型而論,應以該人於提供帳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即難逕認交付帳戶之人有故意或過失,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稱其因自臉書粉絲專業發現求才訊息,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與自稱係「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之人洽談工作內容乙節,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為證(本院卷第39至51頁)。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或依指示先更改密碼再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認為可租借帳戶賺取薪資,而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並配合修改提款卡密碼,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
㈢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情形如下:
⒈110年5月31日之對話情形:
⑴詐欺集團成員一開始便自稱係「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並張貼線上運動博彩之網址,向被告稱該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赢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薄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並一再強調「只要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到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我們收到確定可以使用3-5天內,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您」、「配合3天以後帳戶會寄還給你」等語(本院卷第39頁截圖1至3),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一開始就以虛假的信息,試圖招攬被告。
⑵而當被告表示對於要寄送提款卡及存簿不太放心,並詢問何時可以領回提款卡及存簿時,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張貼與其他客戶配合之聊天畫面截圖,繼續說服被告「這是跟我們公司配合的客戶,你可以看到他一開始配合4本,後面領到薪水了又配合2本,如果有問題或者沒領到薪水的話,那他後面也不可能會增加配合了,你說對嗎」、「正常配合3天就寄回給你」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截圖3至5),以試圖取信被告。
⑶被告又再詢問是否能看其他客戶寄出跟領回存簿及提款卡之資訊時,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貼出多張匯款資料截圖,表示為薪水紀錄,並再貼出與他人之對話截圖,稱「每天很多客戶配合的」、「寄回和薪水都是財務那邊安排的,配合之後財務會加你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截圖編號5至8),被告得到上開資訊後,才表示「那我就先寄一本可以嗎?」,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帳戶封面、提款卡等資訊拍照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本院卷第41至43頁截圖編號9至18)。
⒉110年6月1日之對話情形:
被告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物流狀況及是否已收到系爭帳戶資料,並詢問何時會發薪水,金額多少等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則貼出貨物追蹤截圖,並回覆「到了通知你」、「一期薪水是10天,就是15000喔」、「正常是今天收到,明天財務測試沒問題,薪水就先給到你的」、「配合3天就寄回」等語(本院卷第43頁截圖18至20)。
⒊110年6月2日之對話情形:
被告該日上午再次詢問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收到系爭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取件後,被告立即詢問何時會測試跟可以拿到薪水,並表示因家人要開刀所以問比較急,向詐欺集團成員道歉,詐欺集團成員則回以「我會盡量讓財務加快測試發放薪水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截圖21至24)。該日下午被告又再次詢問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開始測試,並貼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帳戶登入錯誤之電子郵件截圖,詢問詐欺集團成員怎麼會這樣,詐欺集團成員則告以「24小時就可以恢復正常」、「不用擔心」、「應該是要明天才會測試了」、「明天財務上班喔第一幫你確認下」等語(本院卷第45頁截圖25至28)。
⒋110年6月3日之對話情形:
被告該日上午、下午及晚上,均傳送多則訊息詢問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情形,及薪水何時可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則回以「在測試了」、「配合的人比較多,財務也要按順序來發薪水」、「好了我會通知你」、「明天財務會加你」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截圖29至39),不停安撫被告。
⒌110年6月4日之對話情形:
被告仍持續詢問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及薪水核發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回覆時間開始變成,回覆內容也變簡短,僅稱「請耐心等待」等語,後來則完全不回覆,原告則傳送多則訊息持續詢問及等待(本院卷第48至51頁截圖39至50)。
⒍依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期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根據廣告上載LINE之ID與對方聯繫後詢問工作內容及薪資等事宜,與對方通話過程除詢問工作內容,並請對方提出非詐騙及應徵者實例之證明,對方則傳送他人交付帳戶後領取薪資之圖片回應被告,此後,被告才寄出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寄出後亦一再追問對方所說測試存簿及寄回等問題。是被告尚有為基本的詢問調查作為,與不在意存簿資料如何取回,率然寄出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情形有別。其辯稱係為謀職始寄出系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尚非無稽。
㈣又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而本件被告為90年3月生,案發時為年齡20歲之人,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恐慌症,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曾至松德院區門診或急診共52次;於107年10月3日至107年11月16日、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16日、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三次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可知被告自高中發病起即頻繁進出醫院,且3次住院,每次期間均超過1個月,依一般常情,高中生多僅有單純的學校、家庭生活經歷,學識、生活經驗、社會經歷均有限,其此後3年間前述病症而數十次進出醫院,可認其社會生活經驗、接觸之人、掌握社會脈動變化資訊的狀況顯然比同齡一般人少且單純,參以其所罹患之病症亦可能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故被告面對上揭詐欺集團廣告內容及後續LINE對話中表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是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可否具備足夠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實非無疑,自有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原告所得之行為,然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內容,審酌被告之社會及智識經驗,並綜合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一切綜合判斷後,應認被告已盡其所能查詢確認,而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