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福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佐);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為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業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9罪之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2年
5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足參。㈣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09月13日│100年09月底某日│100年10月03日│99年07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723號│第26723號│第26723號│第106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619│101年度上訴字第2619│101年度上訴字第2619│101年度訴字第233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08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619│101年度上訴字第2619│101年度上訴字第2619│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25日│├───┴────┼──────────┼──────────┼──────────┼──────────┤│宣告刑是否為得易│否│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752號│第13752號│第13752號│第300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編號│5│6│7│8│9│小計│├────────┼──────────┼──────────┼──────────┼──────────┼──────────┼──────────┤│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8月│有期徒刑3月8月│有期徒刑3月8月│有期徒刑3月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9年6月│├────────┼──────────┼──────────┼──────────┼──────────┼──────────┼──────────┤│犯罪日期│99年06月25日│99年06月30日│99年07月16日│99年07月20日│101年0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676號│第10676號│第10676號│第10676號│第16554號、第2101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8月31日│101年08月31日│101年08月31日│101年08月31日│102年03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03月25日││├───┴────┼──────────┼──────────┼──────────┼──────────┼──────────┼──────────┤│宣告刑是否為得易│否│否│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00號│第300號│第300號│第300號│第562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編號4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