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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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66年05月25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常因賭博問題發生爭執,未料被告於84年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自此均未與原告或家庭聯繫。被告自84年間遺棄被告迄今業已有10年之久,被告均未曾返家,連兩造女兒結婚時,被告亦未參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為此特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蘇正隆蘇怡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常因被告賭博
而起爭執,被告於84年起離家迄今未曾返家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蘇正隆、蘇怡貞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85年確實因犯賭博罪遭罰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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