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8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A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住所.
C真實姓名、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所安排之寄養家庭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母親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疑因相對人嬉戲,致其情緒控制欠佳,而持刀恫嚇相對人,因此致使相對人多處撕裂傷,為維護相對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01年5月
1日18時30分許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由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自101年5月1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在案,而聲請人已裁處相對人之母親接受2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擬於相對人之母親參加該輔導課程後,再行評估相對人返家事宜,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經安置後,聲請人觀察相對人之母親迄今仍無足夠能力保護相對人,亦即仍無法提供相對人能在穩定及安全之環境下生活,而擬裁處相對人之母親接受2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且將於相對人之母親參加該輔導課程後,再行評估相對人返家事宜,本院考量相對人之保護教養及安全,非繼續予以安置,實無法妥善照顧,又為免相對人再受其母親對其所為身心虐待,並提供其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從而,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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