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4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告戊○○被告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三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棧埠管理處倉庫管理員,被告以其與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姓女職員(有夫之婦)發生糾紛,事後未適當處理,釀成輿論風波,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且其歷年紀錄具有因曠職、毆打同事、課長及暴力犯上等不良行為,並受懲處在案,認其具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列特劣行為:「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核予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係直接影響公務人員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此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基本權利,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百四十三號、第二百六十六號、第二百九十八號、第三百九十五號解釋闡釋至明。亦即對公務人員身分之限制、剝奪,應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規定,法理至明。準此,對公務人員身分為變更或剝奪之行政規則,若未經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或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未具體明確或行政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未符授權之規定意旨者,行政命令顯然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相牴觸(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十三號、第三百二十四號、第三百六十號、第三百九十號、第三百九十四號、第四百零二號解釋),應不得據為限制、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法令依據,法理至明。二、復按單純一違法行為與二個以上法律條文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相符,倘處罰之性質相同,以從一重處斷為原則(參照已廢止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此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為人權保障之基本法理。因公務人員同一違法行為所為對公務人員身分之限制、剝奪之懲戒或懲處之制裁,亦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此鑑之司法院與考試院⒉⒖共同發布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處分後,後移送公懲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即避免對公務人員為懲戒或懲處之重複處罰,以及尊重懲戒司法程序之立法意旨,則如已對公務人員之同一行為為懲處之處分,即不得再對該行為再次為懲處之處分,法理至為灼然。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規定,對原告以年度專案考成為免職之處分,惟查:⒈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之訂定,鑑之該規則第一條規定,足見該規則係考試院為執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規定辦理」之母法規定,依職權所訂立發布之子法行政規則。惟公務人員考績法就關於專案考績以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於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明確規定記二大過免職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而由考試院於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之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就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記二大過免職規定之標準,於該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確規定八項執行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免職規定之標準,且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並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專案考績,應詳述懲罰之具體事實,以為行政機關免職處分作成之依據。則未經母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明確授權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中關於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免職規定,應不可違反為母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以及經母法明確授權之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法理至明。⒉再觀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規定記二大過免職標準,與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不檢,屢誡不悛」,顯不相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言行不檢,尚須係具備主觀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定要件,而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須具備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律要件,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之上開免職規定標準顯然排除業經公務人員考績法明確授權之考績法施行細則免職之限制標準規定,亦即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不得據為專案考績免職之懲處規定標準,原處分卻據為本件免職處分之法令依據,原處分顯然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以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違法,法理至明。亦且原免職處分即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⒉⒕基棧人字第○二四五號考成通知書,根本未載明任何免職處分所據之具體事實,而僅載明適用法律基礎,且原處分機關⒓向其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之奬懲案件請示單,亦僅載明籠統、概念模糊之事實,對於原告有何具體強暴、行為不檢之事實,皆未詳細具體載明,足見原免職處分之作成,亦顯然違反右⒈所述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事理法理至明。⒊次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案考成:係指事業人員予『考成年度內』具有特優事蹟或特劣行為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所考成之特定行為僅得就「考成年度」內發生者之特優、特劣行為予以考核,以為奬懲,如非發生予專案考成年度內之行為,應非得為專案考成得予以考核之行為,規定至明。惟觀本件未載明任何事證之免職處分作成依據之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⒓發函台灣省交通處之奬懲案件請示單所載懲處事由「 蔡員 任職以來素行不良,『歷年』懲處紀錄頗多,每次發生後,雖誓言悔改,具結悔過書,惟事後並無真實悔改之意」,顯然就原告非「專案考成年度」(八十五年度)內之前已經懲處之行為,再予以專案考成懲處一次,不僅,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亦且嚴重違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處分有處分違背上開規定之違法,事理法理至明。似此已嚴重陷人民生活之法律關係於不安狀態之免職處分(已遭處分之同一行為,不知何時可能會再遭處分一次),不僅違反程序正義,且與法治精神大相悖離,應予以撤銷。⒋復按經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將公務人員免職之專案考績處分,應詳述具體事實。而處分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於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過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只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請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判例)。且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事實,雖得依職權判斷而適用法律,惟認定事實亦須經過調查證據程序,依證據法則判斷事實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即違反證據法則,行政處分要難謂無違法,此觀之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以及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法理至明。本件對原告為免職決定之行政處分,不僅未載明詳細具體事證,且原免職處分作成依據之上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代替事實,未載明詳細具體事實,且事實之認定亦違背證據法則,再具體詳述如后:⑴查被告對原告免職並先令停職之行政處分奬懲事由之內容欄僅載明「行為不檢,屢誡不悛,經辦理專案考成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以及系爭奬懲請示單奬懲事由亦僅載明「蔡員任職以來素行不良,『歷年』懲處紀錄頗多,每次發生後,雖誓言悔改,具結悔過書,惟事後並無真實悔改之意,本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有夫之婦出遊,發生糾紛,經當事人向本局檢舉指陳歷歷,姑不論是否及強暴之事實,然經電、報紙媒體巨幅報導,造成嚴重後果,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及本局聲譽,有辱官箴情節重大。」姑不問處分機關上開免職處分僅載明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依右述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載明任何詳細具體事實。且系爭奬懲請示單亦未就原告究竟有何不良之素行、與有夫之婦出遊究發生何糾紛、當事人 陳女 指陳之事實為何、報紙媒體究刊載何種報導以致發生嚴重結果、所發生之結果對公務人員形象及處分機關聲譽有何嚴重影響等,全未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詳載具體事實,僅依莫須有之籠統詞彙即將原告遽為免職,原告迄今乃不知免職處分依據之具體事實究竟為何,系爭免職處分顯然有違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事理法理至明。⑵原處分機關以電、報紙媒體大幅報導,即遽認原告須就媒體報導所產生之原處分機關自認之影響聲譽效果負責,原處分機關顯然不實地調查原告是否有媒體報導之行為,即遽認原告應就媒體報導之莫須有行為負全部之責任,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完全以媒體之報導為依據,且認原告應就媒體發表自由之刊載行為負責,原處分機關不查事實真相,認定事實以媒體報導為依據,更認原告須就憲法保障之媒體自由之發表行為負責任,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事理法理至明。退步言之,如原告僅因剎車致陳女受傷即應對媒體之報導負責,亦即原告對媒體虛有之自由報導內容有主動澄清事實真相之義務時,如原告未主動澄清而有違反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義務時,即得遽以認定原告已達應予免職之處分,此種要求原告應對媒體自由報導之權利負責,如因未極力向媒體主動澄清事實真相,即應予以免職之行政處分為裁量,實係顯然違反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且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尤其於今媒體報導泛濫,皆不經過實地查證只以對方片面之詞來自由報導之報導文化情況下,據此遽為免職,實讓原告難以甘服。⑶抑且,本件復審決定書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以及再復審理由欄第三段之記載,皆僅籠統載明原告與陳女發生糾紛,事後未能適當處理,釀成輿論風波,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之聲譽,且歷年紀錄有曠職、毆打同事及暴力犯上,並受有處分有案,原告行為確實符合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有辱官箴、情節重大,且原告以往素行不良,顯示其不敬重長官、不尊重同仁及婦女、不遵守工作紀律、不承辦任何業務(實難想像原告多年不承辦任何業務還能任職原處分機關如此多年)自七十七年進入處分機關即過錯不斷,屢誡屢犯,置機關紀律予不顧,長官規勸如無物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對於原告究與陳女有何種糾紛之事實,何時何地有何種素行不良、有何不尊重同仁、婦女之行為、自七十七年迄處分決定有何種過錯屢誡屢犯之事實等等,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書不僅全未詳細具體載明事實,僅以籠統用語,遽為決定主文之判斷依據,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以及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事理法理至明。⑷且再復審及復審決定理由欄論斷原告有法定之行為不檢免職事由,係以陳女所述及陳女所提出之驗傷單,惟查陳女謂原告對其非禮、施暴之陳述,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具體陳述如后:①陳女謂原告於陽明山竹子湖路邊與其用餐時,原告即已對其極盡騷擾云云,惟查,台北市陽明山竹子湖餐廳每當假日,皆人山人海,一位難求,此為假日曾至竹子湖用餐之人所知曉之事實,亦可由當日原告與陳女用餐,於點餐後半小時以後始上第一道菜可知用餐人數之多,在用餐人數眾多,眾目睽睽之下,原告豈敢對陳女「公然極盡騷擾」,陳女所言,顯然違反常情,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不查事實,僅憑陳女片面之詞,即遽認原告有「公然」極盡騷擾之行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眾目睽睽之下常人絕不可能公然極盡騷擾之經驗法則,上開處分、決定認定事實要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事理法理至明。②又陳女謂原告於餐敍完畢餐廳停車場對其施暴對其非禮,原告並對其頭、胸、手臂等處『重擊』,其腳受傷,係因原告施暴對其非禮時,其原坐在汽車前座,原告將其硬往後座拉,卡在車門上所致,並造成其多處受傷云云。然,如陳女所陳屬實,原告顯然係在車輛、路人及用餐人數眾多之停車場對其為相當長時間之暴力、拉扯之傷害行為,且依陳女所述之情節,原告將其從車子前座拉往後座,按照陳女指述之情節,顯然指原告擬在停車場對其為更進一步之強暴或係強姦或猥褻行為。惟查,姑不問陳女指述原告於餐廳停車場人來人往之地對其為相當長時間之公然暴力拉扯行為,同右①所述,顯然與常情相違,要難謂可採信。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處分機關召開之第一次專案考成會議時,行政處分機關主任秘書 陳清擇 先生問原告是否如陳女陳情書所指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車內對其強暴二個多小時、且原告將其拉往汽車後座欲對其非禮云云,試問,在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之下,有何人敢在毫無隱蔽之汽車內為男女苟和之事,何況係為二個多小時強行施暴之非禮行為。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顯然全部採信陳女上開所言,為駁回復審及再復審之聲請,再復審決定認定事實,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要難謂無決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③又再復審決定陳述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對陳女強暴非禮致陳女多處受傷,而所以三日後即十月二十九日始至醫院驗傷係因連續假日,無醫療診所提供驗傷服務;且原處分機關對陳女陳情所述:「蔡員(即原告)九十多公斤,控制所有車鎖,其係一弱女子又能如何云云,亦皆未經任何調查,遽為採認。惟查,陳女如確係十月二十六日遭原告強暴非禮致有多處受傷,依一般經驗法則,必係先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有急診部門),甚至也至警察機關報案(備案)而非故意等到醫療院所人員非放假之上班時間,才能開立驗傷單至醫療院所開立驗傷單(並非為診療才至醫療院所),置身體傷害於不顧,事理至明。陳女為開立驗傷單,竟遲誤自己治療傷害之時間,不禁讓人懷疑,驗傷單所載其身體所受傷害,並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存在,要無疑義。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驗傷單所載之傷害,是否係十月二十六日所造成,亦可調查傷害之回復情狀,以及傷害之情形,加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盡信陳女說詞,未實地加以調查,不僅有認定事實所採證據,尚有使人合理懷疑之存在,且難道陳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皆無再受任何傷害之可能,此一般人皆猜想得到之懷疑,原處分機關、原再復審機關對一般合理之可疑點,皆認毫無可解性,全未加以調查,遽信陳女指述,如此認定事實,實係閉門造車,危險之至。更甚者,再復審決定遽信陳女指述原告以九十公斤之軀得控制所有車門之鎖之說詞,為何以九十公斤之軀即可控制車門鎖,全未述明理由,且違反一般身軀龐大,動作遲緩之經驗法則,更對車有四門,人只有二隻手,實不可能同時控制車內之經驗法則,皆未考慮,全憑陳女片面指述,以及陳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受傷之事實,即憑空臆測陳女上開指述完全係真實,如此違背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試問何人能甘服,難道原告一生之清白,盡因陳女片面不盡不實之指述即予以蹧踏怠盡至萬劫不復之境界嗎﹖④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基於右事實欄一、㈠所述之陳女指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書所載,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有夫之婦出遊,行為不檢,發生糾紛,又未能及時化解,造成軒然大波,並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嚴重影響機關聲譽,有辱官箴,本件免職處分核無違誤云云。姑不問復審決定以認原告「行為不檢」,發生糾紛云云,顯然將法令規定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檢」,認定係原告所為具體的社會事實,對於原告究竟有何行為不檢以及與陳女發生何等糾紛皆未述及,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顯然有判定書未載明論斷事實之違法,俱如前述。且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認原處分認定原告發生糾紛,未能及時化解,造成軒然大波,並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嚴重影響機關聲譽,有辱官箴,核無違誤云云。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顯然認同原處分所載機關聲譽之受影響,係因原告未能及時化解糾紛,以致於造成軒然大波,以及媒體報導所造成。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未詳為調查、記載原告有何具體行為符合行為不檢法律要件之事實,以及究竟發生何等糾紛,以為認事用法之決定基礎於先, 進爾 遽為認定原告有化解莫須有之行為不檢之糾紛之義務而未能化解,應對未能化解糾紛之不作為行為,以及對憲法所保障之媒體報導自由之發表行為負責,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完全未針對就本件之免職事實詳為調查審認,探究原告是否確有符合法定免職構成要件之不檢行為,該不檢行為是否確實造成影響行政機關聲譽,以為決定之基礎,反而以原告未能及時化解糾紛、媒體報導影響行政機關聲譽等與免職處分法定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事實據為決定之基礎,認事適用法完全悖離最基本之三段論法則(大前提法律,小前提事實,最後得出法律效果),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顯然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誤,事理法理至為灼然。⑸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認原告自七十七年任職處分機關以還,有諸多不良行為,均又有處分並寫有悔過書,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原告行為依然故我,不知悔改,仍經常於上班時間酗酒、不承辦任何業務等,可謂屢誡不悛云云。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具體嘵陳如后:①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之屢誡不悛規範意旨,顯然係公務人員對符合「行為不檢」之行為,經上級長官屢誡不悛,依然故我,始符合規定之免職構成要件。上揭法文規範所指之行為係屬同一,二句法文顯然不可割裂分別適用而認係屬二個可分別單獨據為免職之法律構成要件,法理至明。本件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認原告有符合上開規定「屢誡不悛」之行為,與復審決定認原告「行為不檢」之行為,顯然係屬不同之二行為事實,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顯然認為上開規定「行為不檢」與「屢誡不悛」係屬二種可分別單獨據為免職處分之法律要件規定,原告之行為只要符合其中一構成要件,即可予以免職處分。依上所述,原處分決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然有所違誤,依法要難謂合。②且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認原告「歷年」來已有諸多不良行為受有處分後,仍經常於上班時間酗酒、不承辦任何業務等,可謂已符「屢誡不悛」之法定免職要件云云。姑不問原處分決定將再復審人八十四年十月以前曾經受有懲處處分之行為,亦列為本件免職處分之決定基礎,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業如前述。且上開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指述之行為,原處分決定書並未有任何之記載,決定不查原處分上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以及處分決定未載明事實之違法,據為維持原處分決定,依法要難謂合。矧原告每日皆戰戰兢兢處理本身職務以及上級長官所交代之業務,且並無於上班時間酗酒之行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空言原告有從不承辦任何業務、經常於上班時間酗酒之違反經驗法則之行為,對於原告所承辦之業務公文而不見,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事理法理至明。③且原告如確實有原處分機關答辯所指之從不承辦任何業務,以及經常於上班時間酗酒之行為,則原告顯然已嚴重怠於職務、破壞紀律,為何不見原告任職機關對於上開行為平時為立即之懲處(如原告有上開行為,應已遭免職之懲處),而須迨至陳女上開不實之指述以後,才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如原告平日確有上開行為,原處分機關絕不可能有姑息養奸以備一次免職之心態,應可理解,則觀八十四年十月原告受懲處以後,除本件免職以外即未再有任何懲處或其他處罰之紀錄。準此,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以後,平日絕無原處分機關答辯指述之從不承辦任何業務、經常於上班時間酗酒之行為,否則處分機關絕對會有懲處紀錄,事理至明。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不依職權調查原告平日工作、考核紀錄,遽認處分機關復審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答辯指述可採,認定事實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事理法理至為灼然。④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謂原告之右述行為,確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人員應誠實,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及港務人員奬懲標準表第五之一條規定為免職考成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云云。惟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不僅未有任何處罰規定,且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斷不可以公務人員之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要件,及遽認該行為亦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不檢」之要件,此因兩法規規範之目的,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否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未免紛爭,只要規定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行為即可,何需另為規定「行為不檢」。準此,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即係符合上開規定「行為不檢」之行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此外,原告之何種行為符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何種法定要件事實,原處分決定、復審決定以及再復審決定全未述及,空言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而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港務人員奬懲標準表第五之一條規定之得予以免職處分之不檢行為,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事理法理至明。⑹另再復審決定書載明原告予案發後數日談判理賠事宜,亦臨陣離席,置其友人余先生於惶然,凡此均顯示原告事發後似無歉意、悔意,亦無誠意解決爭端,處理糾紛顯欠妥當云云。惟查,當原告與友人甲○○擬與陳女約談之事宜係車禍賠償事宜,並非所謂強暴傷害賠償事宜,再復審決定未依任何證據,遽認談論理賠事宜係強暴賠償事宜,且當日原告與友人甲○○至與陳女所約之餐廳時,發現陳女與十多名不知名青年人士(皆理平頭)分坐二桌,皆當原告與甲○○坐下時,陳女及其胞弟即開口要求原告賠償強暴傷害,如果沒有新台幣一億元不能解決,且要讓原告沒有工作,甚至讓原告「跑路」云云,原告見陳女顯然係以人多勢眾之客觀情事,硬指原告有強暴非禮之行為,原告見陳女根本無談論車禍賠償和解之誠意,且陳女及其胞弟所說之話,已使原告心生畏懼,在如此之情形下,未為任何暴力非禮行為之原告,如何再與陳女商談下去,原告為證明自己之清白,因此當機立斷隨即決定離去,並請友人甲○○先生與原告一同離去,以免陷入陳女及其他十幾名不知名人士之圈套當中。惟友人甲○○基於朋友之立場,其決定留下繼續聽陳女究竟有何其他要求,因此,當日原告先行離席,並非無誠意解決紛爭(實係陳女違反當初約定商談車禍賠償事宜),且處理紛爭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先行離席,亦並無置自行決定留下之友人甲○○先生於惶然。為究明上開事實之真相,證明原告並非無誠意解決紛爭獲有任何處理失當之處,應有傳喚甲○○加以調查之必要。四、對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僅以陳女不盡不實之指述及不知陳女何日為何人傷害之驗傷單所載之傷害事實,遽為原告有強暴、非禮陳女行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具體陳述如后: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所以會與陳女至陽明山上之餐廳用餐,係陳女當日主動邀請商談保險事宜。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由原告開車依陳女之指示,載陳女至陳女所熟悉之陽明山竹子湖之湖田橋餐廳用餐,因當日係光復節連續假日之第二天,餐廳及附近道路非常壅塞,因此二人所點之第一道菜於二時三十分始上桌,約四點左右始用餐完畢,因陳女表示其下午五點在台北市○○○路與客戶約談保險事宜,原告隨即載陳女驅車下山。約四時三十分至中山樓,四時四十分至華興中學後開始塞車(仰德大道中山樓至華興中學間無塞車現象),途中經過格致中學附近之路時,為閃避由岔路衝出之車輛而緊急剎車,致未繫安全帶之陳女臉部稍有受傷,然陳女告知原告此係小傷,沒有關係,而原告當時除看到陳女臉部稍有受傷外,並未再見到其身體有何部分受傷。約四時四十分左右,因陳女急於赴約與客戶洽談保險事宜,兩人遂決定由塞車地點華興中學折回,行經陽明山中山樓旁之憲兵隊前由紗帽路(泉源路)下山往北投時,適逢賀伯颱風過後不久致中間道路崩塌無法通行,以致只好折返。二人只得轉從陽明山後山公園至北投,約五時二十分至北投大業路又塞車,此時陳女為聯絡其客戶,並借用原告之手機打二通B.B.Call予其友人,嗣後陳女即接到其友人之回電。二人大約於六時十五分至台北市○○○路足球場,陳女此時為赴約即與原告分手,陳女與原告分開時,還面帶微笑且並向原告表示當日係其找原告上陽明山,其本欲請原告吃飯,反而讓原告請客付款,其覺得不好意思,並向原告表示下次其再補請原告,並再度表示感謝之意。㈡姑不問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記載「案發當日既是塞車,卻因蔡員剎車致被害人五處有傷,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況依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報告所載,縱如原告所稱被害人係因剎車所致,何以下山時未及時送醫,棄被害人於不顧,任令事態擴大」云云,再復審決定不僅不查當日堵車之路段僅係陽金公路段由竹子湖至中山樓前及仰德大道段由華興中學至台北市區○○路段而已,而中山樓至華興中學之路段車速正常,並無任何堵車之現象,以至於原告能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為避免造成嚴重車禍而本能之緊急剎車致陳女頭部受傷害,當時原告確實僅有看到陳女頭部受傷,並未看到陳女身體有何其他傷害,再復審決定僅以陳女提出之驗傷單,即認定原告當時並非剎車致陳女身體多處受傷,原告所述顯與經驗相違云云,對於為何以六十、七十公里速度之高速剎車不可能使身體多處受傷,以及陳女之傷害為何可認定係遭人於三日前以重力毆打所造成(難道不可能陳女自己受傷嗎﹖),皆未予以說明,憑空臆測如原告已知道陳女身體多處受傷,何以不於下山後及時將陳女送醫,顯然以主觀推想之陳女⒑所受傷害,係遭原告暴力重擊所致,進爾對原告右㈠原告所為僅知陳女頭部因剎車受傷,且陳女表示並無大礙,其可自行治療之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再復審決定如此憑空臆測,推認事實,形同以主觀自認之想法為真實,置原告之權益如鄙屣,教原告如何甘服。㈢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原告與陳女在一起之情形,所到之處皆係例假日路人眾多、眾目睽睽之地方,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對陳女為非禮、暴力之行為,陳女指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處分、復審機關及再復審機關不查事實,遽為採信陳女之指述,要難謂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具體陳述如后:⒈陳女指述原告於用餐時對其極盡騷擾,其要求原告載其下山,原告諉稱同意,竟於用餐時及於餐廳停車場對其以暴力對其非禮,其堅不屈從,原告卻重擊其頭、胸、手臂等處,且拉扯間致其多處受傷,嗣原告以言詞恐嚇,若報警或張揚此事,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姑不問該餐廳並無任何停車場,所有開車至該餐廳用餐之車輛皆停放予路旁,且當日下午三、四點,眾人皆於路旁停車,可見其處並非偏僻無人之處,而其時,更非五指不見之時,在此光天化日、用餐人員及往來路人眾多之下,原告根本不可能對陳女為其所指述之上開行為,業如前述所述。縱令原告於用餐人數眾多之餐廳對其極盡騷擾之能事,陳女為何不馬上反抗,以社會力量抑制原告之騷擾行為,反而要求原告載其下山與客戶在中山足球場約談保險事宜,陳女指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⒉且陳女指述原告「諉稱」同意載其下山,竟以暴力對其非禮云云。惟查,原告載陳女下山係確定之事實,並無任何欺騙陳女之行為,而陳女所指述之原告「諉稱」載其下山,對其為暴力、非禮行為至為重要之行為詳細時間、地點為何,全未表明,實不知原告有何機會於光天化日之下,對陳女為暴力、非禮之行為。且當日下午陳女與原告二人至陽明山過程,陳女之行為並未有受任何之限制,往來車輛眾多之路途上,如原告有對陳女為暴力、非禮、拉扯之行為,陳女為保護自己身體之安全,應該立即要求下車,而非全程皆同意原告載其上、下山,甚且載其赴客戶之約會,而故意使自己身體、生命受到威脅才是,足見,陳女所陳暴力、非禮、拉扯、重擊其身體之原告行為,顯然不實,不可遽採。⒊且原告為能使陳女準時赴約,更繞道陽明山後山由北投區至台北市○○路(在大業路也遇上堵車)、承德路而至大同工學院旁之中山足球場,極盡幫助陳女赴約之能事,而陳女因未準時赴約,更於原告車上利用原告之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試問,如原告有對陳女有暴力、重擊及非禮其身體之行為,二人還會為準時赴約之目的而商量決定行經陽明山後山經北投赴約嗎﹖陳女一再指述原告於餐廳停車場對其施暴、非禮,且其原坐在原告所駕駛車輛前座,原告硬將其往後座拉,其卡在車門上,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云云。如實情確係如此,如前所述,陳女絕不可能同意由原告載其下山,且更不可能與原告商量繞道陽明山後山赴約,事理至明。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日係陳女主動邀請並帶領原告至陽明山竹子湖之湖田橋餐廳用餐,經原告事後訪談該餐廳營業所有人丙○○及乙○○,始知該餐廳係陳女及其公司職員經常聚會用餐之場所,且該餐廳所有人丙○○並因陳女及其同事之邀攬而參加陳女公司之人壽保險,於陳女帶領至該餐廳用餐前,原告並不知道該餐廳之存在,陳女指述係原告主動邀請其至該餐廳用餐,顯然不實。㈤且該餐廳位於陽金公路往竹子湖之岔路上,有附圖可稽。該餐廳每當假日中午皆有大量遊客用餐,此亦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星期日至該餐廳及附近所攝照片十九幀可稽,觀該餐廳道路附圖以及餐廳附近照片,不難得知,每當假日,該餐廳附近之道路確係人來人往,且該餐廳亦生意奇佳,一位難求,此亦為陽明山竹子湖每當假日特有之情狀。試問,在餐廳用餐遊客如此眾多之情形下,原告如何可能如陳女所指述利用用餐時刻對陳女極盡騷擾之能事﹖足見,陳女顯然以不盡不實之指述,故陷原告予不白之冤,事理至明。㈥又陳女指述原告於餐廳停車場對其為暴力、非禮之行為云云。惟湖田橋餐廳並無專為用餐遊客另設所謂停車場,至該餐廳用餐之遊客,皆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有上開照片可稽,而原告當日係將車輛停放於餐廳旁攤販旁邊,亦即照片編號第四至九號有黃色標示牌之道路旁,並非將車停放於陳女所指述之餐廳停車場。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不僅近尺之旁有攤販營業,於攤販消費之遊客及攤販主人可對原告車內之情況一覽無遺,且當日人來人往,眾目睽睽。試問,有何人如此大膽敢在原告停車位置對女子為暴力、非禮之行為。陳女指述原告用餐完畢後於餐廳停車場對其為暴力、非禮之暴行,顯然與經驗法則相悖離,又係故意陷原告於不白之冤之不實指述。原處分、原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機關不查事理,遽依陳女之指述以及其所提出之驗傷單,即認原告有為陳女所指述之行為,且不予原告對質及陳述之機會,如此認定,原告實百口莫辯,懇請鈞院會能詳查事實,以還原告清白之譽。㈦加之,如原告確實有為陳女所指述之暴力、非禮行為,致陳女頭、手、胸、腳部等多處受傷,當時陳女為何不立刻向外界求援,只要陳女大聲呼喊或為其他引人注意之行為,即可達到自保之效果,然陳女從頭至尾皆未指述其有何向外界求援之行為,顯然與遭暴力、非禮之常人行逕相違。原告為證明自己之清白,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該餐廳訪問餐廳主人丙○○及其長子乙○○,該二人表示該餐廳於近二年來並未見聞男客人於用餐時騷擾女客人之行徑,且如果有此情形發生,他們會馬上報警,位於接近陽金公路口之竹子湖派出所警員至該餐廳,僅要二、三分鐘時間。且位於原告用餐停車旁之攤販亦表示原告停車處於近二年來從未曾見聞有陳女所指述之暴力、非禮行為發生。足見,陳女指述原告於餐廳及停車場對其為非禮、暴力之行為,顯非真實。五、又原處分機關予再復審時提出答辯,指陳原告曾因強暴案與六十多歲被害人和解,本件陳女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閃躲,不願和解。原告自六十二年起,即有多項前科,基隆市警察局延平派出所有案可稽;且原告經常騷擾、毆打同事,秘書室何小姐即曾被害,又屢曠職、工作懶散,遲到早退、暴行犯上,其長官劉課長即曾提出傷害告訴。原免職處分是綜合考量所有因素作成此次懲處,不完全係基於此次強暴案云云。惟查:㈠原告並未有任何強暴六十多歲之人,原處分機關所陳該件,純屬虛構。試問,如原告確有強暴該六十多歲之人之為社會所不齒犯行,原處分機關早已將原告免職,根本不會留置原告迄今,事理至明。㈡且原告因緊急剎車致陳女頭部受傷迄今,皆力求與陳女和解,僅係陳女堅持主張原告係強暴伊,須賠償鉅額金錢始願與原告達成和解,試問,如此要求,何人有辦法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不查事實,僅以陳女指述即認定事實同陳女所述,不僅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且對於陳女要求之上開無法讓人同意之和解方式,即認定陳女一再尋求和解係原告不願和解,實係陷原告予不白之冤,尚請鈞院明察。㈢更甚者,原處分機關一再指陳原告有多項前科,予延平派出所皆有紀錄云云。惟查,原告除於民國七十六年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車禍肇事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延平派出所並未有任何原處分機關指稱之前科紀錄,遑論有原處分機關所陳有『多項』前科紀錄,原處分機關實係先設定將原告免職,於原處分書不用寫免職依據之事實,如原告為訴願,其即可達到目的,如原告訴願,其再慢慢找理由,更甚捏造、誣構許多不實之事項出來(原處分機關相信其所虛構陳述的,行政救濟機關皆會相信,而做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如此之訴願程序,直教處於弱勢之原告死的不明不白,在原告處於如此之程序、法治下,試問,原告又能如何﹖㈣且由上開原處分機關所陳本件免職處分並非僅基於強暴事件(原處分機關予上開奬懲請示單已自承其於原處分作成時其不知是否有強暴事實存在,強暴事實之認定皆在訴願程序中由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及人員自行認定,原告實不知訴願程序之進行會變成認定之事實與處分之事實截然不同之結果),尚包括前歷年已遭懲處過之原告事蹟,顯見原處分機關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事理法理至明。㈤又陳女指述原告並恐嚇 伊若 報警或張揚強暴情事,原告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姑不問原告從未對陳女為任何強暴非禮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陳女不盡不實之指述,未經過任何調查事證,遽予採信,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俱如前述。且試問,若原告確有強暴非禮、恐嚇陳女之情事,且陳女並未因原告之恐嚇而心生畏佈,那為何陳女不直接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局報案,以傳訊原告到案說明,反而以向被告機關陳情。陳女向處分機關陳情之目的顯然並非保障其權益(如提出告訴並判決原告強姦罪確定後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其真正之目的顯係利用原處分行政機關無庸同刑事訴訟法一樣須經過嚴格之調查事證程序以認定事實,即可使原告受到免職之壓力,然後利用原告所會受到之免職壓力為籌碼,再與原告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此不僅可以免除陳女受到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誹謗罪之刑責,亦可借行政程序之無須嚴格調查事證之漏洞,獲取不法利益。否則,陳女若係受到強暴非禮之傷害,依正常之程序,應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陳女應不會害怕二度傷害,因其親至原處分機關陳情多次,並經報章報導,且接受原處分機關多次訪談,足見陳女並非怕二度傷害;甚且提出告訴進行訴訟程序,亦可要求法官不公開審理,亦不會有因公開審理而二度傷害之危機)。準此,陳女顯係利用行政程序達到獲得不法利益,並避免遭受誣告及誹謗罪責處罰之危險,事理法理至明。㈥且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報章媒體之報導,亦僅報導省議員 宋艾克 於省議會質詢情況,以及陳女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之事宜,並未有報導原告是否確有陳女所指陳之事實。且媒體最後並有訪談原告同事,同事對於原告之評語,亦各說各話,亦有同事認為原告絕對不可能做出陳女所陳情之事。原處分機關僅以媒體上開中性報導,即遽認該報導有礙官箴,情節重大,顯然超出一般人對於媒體係中性事實報導之認知,一般人絕不會因媒體上開報導即對於原處分機關之威信產生懷疑,或對原處分機關產生任何負面之評價,事理至明。且試問,原告能阻止省議員不盡不實之職權質詢,能阻止媒體之自由報導嘛﹖難道原告就因媒體上開中性報導負責,而達到應予以免職之地步嗎﹖原告就原處分機關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作為,實難甘服。六、綜上所陳,陳女身體所受傷害,確係因原告緊急剎車且陳女未繫安全帶所致,且陳女因原告緊急剎車受傷後,原告僅一次向其表示願負上開身體受傷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家人以及前妻從未主動向陳女表示和解之意,反而是陳女主動打電話向原告家人表示請求賠償(實際係藉機要求不法利益),處分機關復審答辯硬指原告之家人主動要求陳女和解了事,處分機關答辯指陳不憑證據,空言為不盡不實之指陳,陷原告於不白之冤,至懇賜准調查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以維法制。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棧埠管理處倉庫管理員,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任職以來,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曠職四小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言行不檢,並先後於辦公處所毆打同仁,遭記過一次,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曠職半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曠職半日,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無故怠勤、暴行犯上遭記過二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不按時出勤,擅自塗改簽到簿並撕毀簽到簿,遭記大過一次,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未依規定按時簽到、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直屬長官,遭降薪級一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曠職四小時等不良行為,此有被告機關人事資料紀錄簿可稽。詎原告屢勸不悛,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國泰人壽公司陳姓女職員發生糾紛,事後未能適當處理,致陳女向監察院、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及省議員宋艾克先生等單位陳情,省議員宋艾克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在省議會省政總質詢時,就此陳情事件質詢台灣省長 宋楚瑜 ,釀成輿論風波,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其破壞機關紀律情節,不為不重。被告以原告之行為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列:「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特劣行為及「交通事業人員奬懲辦法」附表七「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奬懲標準表」五-㈠所列「行為不檢,有辱官箴」之情事,先後召開二次專案考成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免除其職務,並函送銓敍部,依法審定,自無不合。二、又復審及再復審機關綜合考量原告平時及重大奬懲紀錄、操行綜合報告、悔過書、切結書、保證書,陳女陳情書及驗傷診斷書,被告政風室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訪談紀錄,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個案訪報告,再復審機關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查會議中邀請原告列席說明,充分給予原告答辯機會,咸認為原告行為確已構成前揭法定免職事由之情事,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認為原告所提復審、再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殊無違誤。三、關於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⒈被告據以作成免職處分依據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係考試院為執行「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人員之考成」,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此觀之該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之」自明。雖公務人員考績法上關於專案考績以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於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明確規定記二大過免職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而考績法施行細則就上開記二大過免職規定之標準,於該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亦有明確規定,以為行政機關作成免職處分之依據。惟查原告非考績法上之公務人員,其考成應由被告依據考績法第二十二條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辦理,其理至明。⒉原告雖以該考成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為記二大過免職標準之一,其中「言行不檢」與「圖謀不法利益」並非串聯關係,亦即「言行不檢」,並不以具備「圖謀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為必要,換言之,祇要行為人「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其情節足以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即得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從而,上開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等特劣行為,作為免職之事由,根本上,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原告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言行不檢,尚須具備主觀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定要件,已有誤會,並執以認為該考成規則第一項第一款亦無須具備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律要件,顯然排除考績法施行細則關於免職標準之規定,不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得據為專案考績免職之懲處標準云云,殊無可取。四、關於所指非屬專案考成年度之行為,不得一事兩罰部分:⒈本件原告之免職處分,係被告八十五年度專業考成作成,而「專案考成係指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具有特優事蹟或特劣行為時,隨時辦理之考成」,此於上開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國泰人壽公司陳姓女職員間,因行為不檢,發生糾紛未能及時化解,不僅破壞紀律,亦影響公務人員形象及被告聲譽,作成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即係以原告八十五年考成年度內之特劣行為主軸,再參酌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到職,惟自八十年間開始,即因曠職、暴行犯上、侮辱長官等行為不檢,而遭受懲處。迭經直屬長官規勸,並一再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再與國泰人壽公司陳姓女職員,發生前揭事端,其屢誡不悛之事實,益臻明確。⒉從而,被告八十五年考成年度內,依據該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根本上,即無一事兩罰之問題可言。五、關於所指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未載明事實部分:⒈按公務人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怠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如下「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一免職。...」交通事業人員奬懲辦法第八條第七款之附表七「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奬懲標準表」五之㈠規定:「行為不檢,有辱官箴,情節重大者免職。」故交通事業人員如有上開規定「行為不檢、破壞紀律,有辱官箴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該當於免職之要件。⒉本件原告歷年具有曠職、毆打同事、課長及暴行犯上等諸多不良行為,均受處分有案,仍屢誡不悛,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國泰人壽公司已婚之陳姓女職員外出,因行為不檢,導致陳女身心受創,且未化解糾紛,經報章、媒體紛紛以「基隆港務局之狼」為題大幅報導,其破壞紀律,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與人民對整體公務員之信賴,有辱官箴,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不但不注意自身品行,復以不良行為,致損害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而認原告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並以其具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列「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特劣行為及交通事業人員奬懲辦法附表七「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奬懲標準表」五之㈠所列「行為不檢,有辱官箴,情節重大者,免職。」情事,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專案考成免職處分,並經復審、再復審機關詳細查核,予以維持,此有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原告所謂「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書,未具體載明事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云云,誠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認事用法,殊無違誤,為此答辯,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又「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如下:一、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事業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一、免職。二、降薪級一級,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並察看三個月。察看期滿,工作無進步者免職。三、降薪級一級,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四、降薪級一級。」、「行為不檢、有辱官箴情節重大者免職。」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下稱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交通事業人員奬懲辦法第八條第七款之附表七「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奬懲標準表」五之㈠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棧埠管理處倉庫管理員,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任職以來,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曠職四小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言行不檢,並先後於辦公處所毆打同仁,遭記過一次,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曠職半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曠職半日,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無故怠勤、暴行犯上遭記過二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不按時出勤,擅自塗改簽到簿並撕毀簽到簿,遭記大過一次,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未依規定按時簽到、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直屬長官,遭降薪級一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曠職四小時等不良行為,此有被告機關人事資料紀錄簿可稽。詎原告屢勸不悛,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國泰人壽公司女職員丁○○發生性強暴糾紛,事後未能適當處理,致陳女向監察院、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及省議員宋艾克等單位陳情,省議員宋艾克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在省議會省政總質詢時,就此陳情事件質詢台灣省長宋楚瑜,釀成輿論風波,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其破壞機關紀律情節重大。被告以原告之行為符合右揭法條規定,經二次專案考成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免職,並函經銓敍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四○八六八八號函審定後,被告經由所屬棧埠管理處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基棧人字第○二四五號考成通知書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逾越其母法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㈤目之授權範圍,且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得執為本件免職處分之依據。另被告以原告非本件專案考成年度內之他年度違紀行為,據為免職之事由,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及同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原告並無對陳女為性侵害行為,陳女之受傷係其乘坐原告所駕座車因緊急剎車所致。嗣原告應其要求談判車禍賠償,陳女竟硬指原告對其性強暴,聲言如不給予新台幣一億元不能解決,原告為免陷其圈套,故請隨同之友人甲○○一同離去,有證人甲○○可證。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僅憑陳女一面之詞,未查明事實,均於法有違云云。經訊被害人丁○○證稱:我與戊○○是鄰居,事發前約一年因停車與其認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他打電話說有保險的事要請教我,我叫他在電話中談,他說還有別家保險公司事項要請教,約我在巷口見面,因已中午他說順便吃飯詳談,因我車子借與別人,所以就坐他的車,他從板橋一直開到陽明山竹子湖,車上他不談保險的事,一直說他個人私事,說他太太已離婚,房子是太太的,並說他心情不好才邀我出來,要求我與他同居,吃飯時盡說一些男女關係的髒話,說男女燕好就如同雨水滴到地上融合在一起一樣。我要求下山,因無車可下山只好坐他車,我仍坐前座,他說要去上廁所,回來不坐駕駛座,卻坐後座,並叫我到後座聊天,我不要,他就下車把我拉到後座,我不肯,用腳鈎住前車門,他硬拉,致我手腳都受傷,當時下大雨路上無人,又離餐廳一百多公尺,我無法呼叫,他拉我到後座後控制車門鎖,我騙他說我有性病,他不信,要他用保險套,他說沒有,要他等下山時買,他不願等,就在那裡被他強暴得逞,我身上的傷是抗拒他強暴時被打的。事後他並說你拿衛生紙去告我也不怕,並且不讓我回家,要我晚上陪他,我騙他五點與客戶有約,他才肯帶我下山,當時約三點多,因塞車轉走北投方向,下山後我用 蔡某 手機call朋友來接應,朋友有回話,但我在蔡某控制下不敢說實情只說在民族路足球場見面,蔡某車先到朋友還未到,我下車等朋友,當時已五點多,等朋友到來我告以實情,他也拿不定主意,說與主管商量再做決定。我怕此事影響名節,也怕影響公司,經與公司主管談過後才在二十八日去驗傷,二十九日驗傷結果出來才去蔡某服務單位陳情。蔡某得知後要我出面談判,並到我公司去鬧,說如讓他無工作會對我全家不利,我怕他繼續傷害家人才由親人陪同到他約定的餐廳,原只想要他出一切結書保證不再傷害我及家人,從未想到要他賠償。之後得知有其他婦女也遭蔡某以同樣手段強暴,為免更多婦女遭受侵害,我才決定去省議會陳情等語,對於被原告強暴經過情形指訴歷歷,按諸一般遭性侵害婦女,多一時慌亂,不知所措,且顧及自身及家人顏面,不敢面對事實,即時報案。本件被害人與原告素無糾葛,被強暴後迄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要求,嗣因獲悉原告尚有強暴其他婦女事實,又因原告聲言對其及其家人施以報復,為避免其家人及其他婦女受傷害,始挺身分別向原告服務機關及台灣省議會政風處陳情,其心情可以理解,其所言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邀同朋友甲○○與被害人談判時,被害人聲言非一億元不能解決,為免陷被害人圈套而離去一節,經證人甲○○在本院調查證據程序結證略稱:戊○○曾到我飲食店吃過東西,因而認識。他說因車禍的事,要我陪他去談判,當天晚上他太太(按原告前對被害人稱係其已離婚之前妻)載我去台北市○○路○○路口的餐廳,在餐廳等了一個多小時蔡某仍未來,我叫他太太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們再等,又等了一個多小時他才來,經我向被害人的親戚探詢才知是被原告性強暴的事,當時我非常生氣,問蔡某為何騙說是車禍的事,蔡某見事已敗露,就與他太太溜走,丟下我一人在場,半小時後他打電話來要我把帳快點結好離開。被害人說她被性強暴,名節受損,問我可否代表蔡某談,我說不能,被害人說只要求原告還她一個公道,未說要求任何賠償的事,回去我質問蔡某為何隱瞞實情,他有向我道歉,說事先未說明,是為了顏面。我為了此事受他欺騙,曾要追殺他,但被人勸阻。在板橋很多人都知道蔡某的為人品行不良等語,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按。原告謂談判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一億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驗傷單記載被害人左、右上肢多處瘀血,左下肢瘀血,及右腳面瘀血等多處傷害,均顯非剎車撞擊所致,而與被害人指訴係因原告將坐前座之被害人強向後座拉,拉扯間並予毆打,被害人以腳鈎住前車門,以致四肢等多處受傷之情節相符。是原告否認強暴事實,指被害人係因剎車受傷,原告要求新台幣一億元云云,殊不足採。查考成規則係依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之授權訂定,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則係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訂定,是考成規則與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相同,施行細則非考成規則之母法,則施行細則就應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有關專案考績之規定,於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交通事業人員辦理專案考績,應無其適用。原告指考成規則第十條關於專案考成免職之規定,逾越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㈤目之授權範圍云云,即非有據。而考成規則所定行為不檢、屢勸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免職之專案考成要件,核與考績法第十二條關於經專案考績免職之規定,並無違背,應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於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交通事業人員辦理專案考成,自應予適用。原告指本件原處分適用考成規則之規定予以免職處分,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等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又原告自八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曾多次因言行不檢、暴行犯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等不當行為,經分別予以記過、記大過及降級等處分,已如上述。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引據原告上述不良紀錄,以印證本件性強暴事實非虛,並非對其該項不良行為重為處分,原告指本件免職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亦有誤會。末查原告身為公務人員,理應潔身自愛,砥礪品德,以為人民表率。茲竟對被害人施以性強暴,致被害人身心俱創,而原告事後復不思悔改,得悉被害人向其服務機關陳情後,竟又以對被害人全家不利等語施以恐嚇,導致被害人認原告惡性不改,為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及免其他婦女續受侵害,而向台灣省議會等處陳情,事經省議員質詢,新聞大肆報導,釀成輿論風波,其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莫此為甚。被告以其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專案考成免職處分,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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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事吳錦龍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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