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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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0號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鍾喬川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 律師文聞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 律師
廖偉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喬川對本案貨物洽訂、數量、金額、啟運及收或地址等全然未參與且毫不知情,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本案已不具有繼續羈押原因,被告自偵查終遭羈押迄今已逾6月,認已無羈押必要,惠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㈡、被告黃志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有家人小孩同住照顧,且案發後隔日即返國到案,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懇請停止羈押,改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642、3209號)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 盧世譯 及證人 潘文仁 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黃志勇、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蔡逸蓉
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