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潘春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潘國安 、 蕭宥家 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雖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既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楊皓潔法官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