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溢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溢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溢心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為第2次酒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距前次酒駕已隔相當時日,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被告許溢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號巷215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溢心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鎮某處所,飲用威士忌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號巷215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高速公路橋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為警發覺許溢心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溢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