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嘉義縣○○鄉○○村○○路○○
號住址,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份之用電
電費計新臺幣(下同)34696元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
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5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九十四年九月
電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所訂之電力供應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34696
元電費,及自支付命命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0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合計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