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原告所在地之社區住戶,依原告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有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每月依每
坪45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用及每汽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
同)300元、機車清潔費100元,故被告等人自應該決議繳納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述管理費,經由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但屆期仍未
獲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
本1份、社區規約影本1份、管理費欠繳名冊影本1份及存證
信函影本21份為證,爰依據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建物謄本以觀,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法負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