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

原告 胡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台興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2份(產品代號D2P3288、D2P3368),其中D2P3288號之日期經承辦理專填載為同年10月21日,應係為配合募集期間為10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止。詎被告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即將契約執行,將原告帳上美金35,000元轉出投資,於109年10月28日以南非幣455,000元返還原告,被告所為不符程序正義也與作業規範相牴觸,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是於契約無效情況下,被告應返還美金35,000元,扣除被告已經返還南非幣455,000元,經折算被告尚欠新臺幣(未表明外幣者,下同)218,858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2份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其中產品編號D2P3288(下稱系爭指示書)載明簽訂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經被告查明原告確實於該日簽訂系爭指示書,且若無原告授權指示,被告無可能於同年00月00日產品募集截止日前下單申購。而原告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指示書,雙方就被告應依原告授權指示申購系爭指示書所載商品已合意生效,系爭指示書覆核主管用印係被告內部文書作業程序,並不影響契約效力。而原告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後,未曾爭執效力,每月持續領取配息,且系爭商品係專業投資客戶才得以投資,已明文約定非保本商品,於到期後被告得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原告亦知之甚詳,被告於商品到期後即依約以南非幣返還本金,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指示書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5,000元扣除南非幣455,000元後之差額,以111年11月14日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18,858元,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指示書、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予被告(卷第13-18、63-66、107-114、153頁),所投資商品為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依系爭指示書第2條第1項、第3條關於商品說明及條件之約定,本產品為美元計價之6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對南非幣匯率之走勢,…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0%之組合式商品。…商品交易成立後,本行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產品生效日為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10月28日,產品提前到期或本行行使提前贖回權,本行將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否則,於到期日(109年10月28日)本行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或以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返還。原告指示承作金額為美金35,000元,經被告寄送成交確認書予原告,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成交確認書可佐(卷第119-124、155-15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商品投資已成立契約。原告主張其並非於103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指示書,而係同年月27日方簽立,是在系爭商品募集期滿後所為,應屬無效云云,除與上開資料所簽立之日期不合外,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指示書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即將契約執行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被告電腦系統覆核畫面資料,確有主管於內部電腦系統執行覆核指令已完成之紀錄(卷第23頁),而覆核訊息所載:請確實檢附「單筆交易金額超額確認同意單」留存備查等語,被告亦有留存該確認同意單(卷第1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況主管之覆核僅係被告內部控管、審核之機制,並非契約生效要件,系爭指示書所購買之投資商品既經被告發出成交確認書告知原告成立條件,核諸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之約定,系爭契約即已成立,而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具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因契約無效應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美金35,000元扣除被告已經返還南非幣455,000元後,給付原告218,858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21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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