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茂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茂軒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少年陳○和(年籍詳卷)、陳○聖(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官」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印文之公文書,掃描上傳至便利商店之雲端硬碟;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0時39分前某時,假冒新竹縣警察局之王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曾益盛 檢察官,致電陳萬益佯稱:因資料外洩需配合調查,需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交與監管云云,致陳萬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8月13日10時3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59巷與健康路交岔口之長壽公園內等待交付上開款項。再由黃茂軒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其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59巷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臺雲端列印功能,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持之前往上址長壽公園,向陳萬益收取34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與陳萬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萬益及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茂軒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34萬元款項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以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編號密碼之方式,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茂軒並因此獲得前揭34萬元款項之4%即1萬3,6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陳萬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茂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87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158頁,本院審他字卷第70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1至42頁、第49頁、第5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萬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其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1頁、第137頁)。
㈢美寓旅店旅客登記卡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並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洗錢罪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向告訴人陳萬益詐得34萬元現金後,先將該筆現金置於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其所告知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而前往收取,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法條亦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吸收關係:
1、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屬偽造之公印文。上開偽造公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長官」、少年陳○和、少年陳○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洗錢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本院審他字卷第70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9頁、第4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被告前因偽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偽證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㈨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和為92年8月生、陳○聖為91年9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偵字卷第57至5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共同正犯陳○和、陳○聖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證、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司法文書之社會信用,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4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6萬4,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得收取款項4%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600元(計算式:
34萬元×4%=1萬3,6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支付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收取之34萬元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5至74頁、第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牌、6S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本院109年刑保27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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