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宗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2時35分許沿臺北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3公里,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1月31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路段前面設的標誌為70公里,而在快速道路上行駛72公里是很正常的事,如果在快速道路開60公里,會被後面的車子一直按喇叭,異議人代表人蔡宗霖年齡很高,目前是低收入戶,又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患病,生活困難,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3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12日12時35分許沿臺北市○○○○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3公里,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
1月31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5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0652700號函各1份、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由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上載有「逕行舉發」
、「依據採證照片」等語)及採證照片可知,本件係警方以雷達測速儀(科學儀器)測速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昌暉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則本件既係對快速公路(水源快速道路)上超速行駛之車輛,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即測速並拍照)後逕行舉發,自應遵守上開條文第3項「於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至少300公尺處,明顯標示速限及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否則即有舉發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
㈢再查,本院曾向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函詢「本件舉發地點前方有無速限標誌及提醒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經該局函覆答稱「查水源快速道路景福匝道口雷達測速儀前方25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附牌」等語,此有該局101年5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0648800號函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既係在測速地點前方250公尺處設有速限及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不符合應在測速地點前方「至少300公尺處」明顯標示之規定,舉發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顯有未洽,難認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
本件舉發程序既有前述違背規定之瑕疵,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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