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欽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欽與郭○○、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屈臣氏松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事,張文欽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具備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前址更衣室天花板內,分別竊錄郭○○、姜○○如附表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12分許),姜○○於更衣室內更衣時,發現前開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9至10頁、第2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106年2月16日自白書影本1紙、採證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6頁、第19至2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5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無故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2人在工作地點更衣室中更換衣服之際,五度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2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2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惟查,被告雖係以其所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竊錄告訴人2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自行刪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姜○○、郭○○亦證稱在前開扣案行動電話中並未發現任何偷拍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而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惟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具,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拍攝內容│宣告刑│├──┼──────┼───────┼──────────┤│1│106年1月13日│郭○○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上午8時12分│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許│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位。│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SUS│││││,IMEI碼:三五三一八│││││0000000000│││││號)沒收。│├──┼──────┼───────┼──────────┤│2│106年1月16日│郭○○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上午8時30分│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許│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位。│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SUS│││││,IMEI碼:三五三一八│││││0000000000│││││號)沒收。│├──┼──────┼───────┼──────────┤│3│106年1月28日│郭○○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上午8時10分│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許│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位。│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SUS│││││,IMEI碼:三五三一八│││││0000000000│││││號)沒收。│├──┼──────┼───────┼──────────┤│4│106年2月9日│郭○○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上午8時20分│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許│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位。│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SUS│││││,IMEI碼:三五三一八│││││0000000000│││││號)沒收。│├──┼──────┼───────┼──────────┤│5│106年2月15日│姜○○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8時12分許│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位。│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SUS│││││,IMEI碼:三五三一八│││││0000000000│││││號)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