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張殷
被   告  趙達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達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78,721元(含二月三月四月未付租金54,000元、房屋油
漆費20,000元、代付水費4,656元、電費65元)。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而系爭房
屋係於70年3月6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為71.36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
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地上樓層數一至五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
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450元【(28,8
00元+20,100元)÷2=24,4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
於107年4月2日起訴時,屋齡約37年1月(約37.08年)
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774,321元(建物
單價24,45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7.08年)
×建築物面積71.36平方公尺】=774,3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職是,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74,321元;又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房屋油漆費20,000元、代付水
費4,656元、電費6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799,042元(計算式:774,321元+20,000元+4,656元
+65元=799,0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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