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91年11月28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49萬8,295元整。⑵上期未收利息:0元整。⑶利息計算:本金債權自94年7月26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8,510元,自94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⑷帳務管理費:
100元整。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8月2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05元,及其中49萬8,295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6,905元,及其中49萬8,295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