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茂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下午3時52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門前,未經告訴人即共有人 王培宇吳國正林安淳 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址1樓大門之鎖予以拆除而毀損之,嗣告訴人王培宇等人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3人業於102年11月27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告訴人3人並於10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5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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