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6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桂榮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小米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臺鐵臺中車站2樓候車大廳,屬旅客上下火車停留及必須經過之場所,而屬於上開法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竊盜前案,然於所犯加重竊盜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且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林煌章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清潔工,月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900元、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一卡通1張、悠遊卡1張等物,因僅屬表彰個人身分、日常小額消費或提款之用,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補發、重新製作,原物品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41165號被告楊桂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2時58分許,見林煌章放置於臺中車站2樓候車大廳之行李袋2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行李袋2個,在臺中車站大廳2樓往1樓之樓梯上搜刮行李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349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一卡通1張(價值100元)、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後,將行李袋2個棄置離去。嗣經林煌章驚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尋獲行李袋2個,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煌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桂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2年5月25日22時58分許,出現在臺中車站大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煌章於警詢之證述1.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22時58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行李袋2個放置於臺中車站大廳,嗣後遭人竊取之事實。2.被告所有之現金900元、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349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一卡通1張(價值100元)、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擷圖6張被告在臺中車站大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李袋2個,並在車站2樓往1樓的樓梯搜刮財物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同上5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林威廷於112年5月26日0時8分許,在臺中車站大平臺盤查之人為被告,且被告當時穿著與監視器影片之人外觀、穿著皆相同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犯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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