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復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復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復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復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5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起訴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被告林復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源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呼吸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於同年月翌(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同日7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與沙田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黃月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復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月美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