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惇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惇泰與告訴人 林鴻祺 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工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鴻祺告訴被告胡惇泰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