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一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九、七三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七、一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茲舉一例:某公司工程部門(行政院國防部)負責人為了獎勵員工賣命,特給予其員工額外的津貼做為獎勵。但事隔多年後,該公司財務部門(行政院財政部)發現給予員工額外津貼方式,並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試問財務部門的負責人是否能要求工程部門的員工退回這些額外津貼,任何人都知道答案為否,如果公司發現發放這些津貼的作法是錯誤的,不是要求工程部門負責人下台,即為停止這些津貼的發放,絕不可能說要求員工退回這些補助,然而接到鈞院對原告七十九及八十年度同類事件之判決文內容,經與周遭同仁查證,原來判決均有公式,讓原告感觸良深,何謂公平合理、程序正義、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尤其原告拜讀鈞院判決文後,更是丈二和尚摸不著邊,怨自已嘔心瀝血之作,竟視為古文,現代人已經不能理解。
二、財政部在答辯狀所載,六十八年首次對中科院就稅函來文後,等待至八十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再度來文,事隔十二年,做了何事,判決文居然直接下載,所謂的強人已逝,戒嚴解除,政治改革,民主開放,司法革新...等等的結果是什麼?再再印證了社會的怨氣,為什麼那麼的洶濤,那麼的澎湃,因為,它結成的果實名稱叫做「懂得執法的人,聯合犯法的人,利用現行法律條文漏洞,來陷害守法的人」,爰聲明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聲明略謂: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第三七○○七號函釋意旨,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五九、七三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七、一九五元,要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五九、七三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係依該院所定「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謂: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奬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而本件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將系爭薪資所得二五九、七三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三、按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末變更,關於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定免稅薪資,從未改變,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函,僅係加以闡述,無礙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原即非屬免稅範圍之認定,而首揭所得稅法既未曾變更,自頒佈時起即有適用,即對於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非免稅範圍認定,自始即應為此認定,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僅為補充解釋而已,自無溯及既往,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之問題。又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原告漏報本件薪資,被告發單補徵,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